近日,一則“尋女30年終相認”的新聞引發討論。乍一看溫暖人心的消息,卻讓不少網友感到“不舒服”。
據媒體報導,1992年12月,在上海一建築工地務工的毛先生、蒲女士夫婦,生下女兒。由於無力繳納罰款,夫妻倆將女兒送給上海一個沒有生育子女的家庭。送走女兒後,二人感到後悔,此後多處尋找無果。時隔30年,在警方的幫助下女兒楊女士被找到,並與生父母相認。公開的認親視頻中,痛哭的生母和平靜的女兒形成鮮明對比。有網友擔憂“一次認親可能毀了兩個家庭”。
近年來,“尋找送養子女”“與送養子女相認”的新聞不時見諸網絡,生父母卻常招致批評。這不僅是網友關心的道德問題,也是一個法律問題。我國法律對送養、收養行為有著明確規定,一些“送養”甚至與犯罪交織。
關於收養法律作何規定,生父母能任意送養子女嗎?
1992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實施。對於新聞報導中持續30年的收養關係,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家族財富傳承法律事務部主任、北京市朝陽區律協民事業務研究會秘書長曹曉靜認為不必然成立,“如果送養行為發生在《收養法》實施以前,則構成事實收養,收養關係成立。根據報導,送養行為發生在《收養法》實施以後,則需要確定送養人、收養人、被收養人三方是否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條件。”
我國法律對收養作何規定,生父母能任意送養孩子嗎?曹曉靜介紹,目前,《收養法》已經被編纂進入《民法典》,其中“收養關係的成立”一節對送養人、收養人、被收養人三方主體應具備的必備條件、限制條件、程序作了系統規定。
《民法典》明確,生父母可以送養孩子的前提是“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因此,生父母不能任意送養孩子。此外,符合送養條件的生父母送養子女,生父母雙方應當協商一致共同送養,若一方不同意,則不能單方決定送養。
對於收養人,《民法典》也有詳細規定。收養人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且年滿三十週歲。
為保護被收養人權益,法律還規定,若收養人有配偶,應當夫妻雙方共同收養;若收養人無配偶,其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週歲以上。
在社交媒體上,部分網友擔心生父母與女兒楊女士的相認讓“養父母到頭來一場空”。如果這30年的收養關係成立,經此相認,養父母與楊女士之間的收養關係有可能被解除嗎?《民法典》規定,養父母與成年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如果沒有正當理由,我覺得不管是從道德上還是從法律上來說,解除收養關係都有一定的問題。如果養父母不存在虐待等情況,就沒有必要解除,當然這是個人選擇的問題。”曹曉靜指出,如果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養父母可以根據《民法典》規定,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如果因為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養父母就不能主張。
以送養之名販賣子女,這樣的父母如何處罰?
在純粹的送養之外,還有一些父母以送養子女之名,收取巨額“營養費”“感謝費”。“這種情況存在販賣行為,涉嫌拐賣婦女、兒童。”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後、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艾靜告訴記者。
艾靜解釋,拐賣婦女、兒童罪為一般主體犯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能夠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也就是說親生父母也能成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犯罪主體。”
如何區分送養和販賣的行為?艾靜表示,關鍵要看父母有沒有非法獲利的目的。“兩高兩部”2010年發佈的《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父母出賣不滿14週歲子女的,構成拐賣兒童罪;出賣已滿14週歲女兒的,構成拐賣婦女罪。”艾靜介紹。
《意見》同時明確,不是出於非法獲利目的,而是迫於生活困難,或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營養費”“感謝費”的,屬於民間送養行為,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即便沒有牟利的想法,生父母的任意送養行為仍可能構成犯罪。艾靜表示,如果生父母明知對方不具備收養能力而草率送養,或者送養後得知對方沒有收養能力而放任損害結果發生的,則可能構成遺棄罪。
此外,為加大懲戒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力度,我國《刑法》對收買行為的規定作出了修改。
2015年11月1日前,《刑法》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2015年11月1日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將上述條款修改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從“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調整為“可以從輕處罰”“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艾靜指出,《刑法修正案(九)》實施之後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行為將一律作為犯罪處罰。
同樣要面臨刑罰的還有居間介紹人,艾靜介紹,明知他人是拐賣婦女、兒童的“人販子”,而居間介紹,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幫助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
新京報記者 行海洋
編輯 劉茜賢 校對 李立軍